铜川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来源:安全仓储科 发布时间:2022-03-18 16: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粮食流通执法监管,维护粮食流 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陕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措施》(陕办发〔2020〕27号)和我市工作措施等法规规章与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铜川市境内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在铜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我省《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措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或《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检查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主体是否具备营业资质,是否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对仓储设施进行了备案。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政策性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备制度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是否遵守国家、省和我市超标粮处置有关规定。

(六)从事粮食加工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七)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以及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八)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存储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是否执行我省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其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救灾、应急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九条 上级执法督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执法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按《粮食流通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移送纪检和司法机关暂行办法》(国粮检〔2016〕182号)以及有关部门分工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 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粮食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进行核查。

(二) 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 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 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 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条 对市内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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